鸡西网,万鸡西人共选,合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复议法,下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下同),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依法办案,有错必纠。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建立工作制度,实行案件主办、听证、集体讨论、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使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并有3名以上符合黑龙江省行政复议工作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法定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利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申请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复议申请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九条 对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权,但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条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包括: (一)申请人具备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四)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理由,同一依据作出的内容基本相同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书面审理 第十四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证据、依据等材料: (一)申请人的主张; (二)申请的主要事实、理由; (三)提出不作为请求的相关证据; (四)证据的效力(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 (五)证据、依据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的关联性、一致性。 第十五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 (一)对答复的审查: 1.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2.内容是否明确、全面。 (二)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的审查: 1.提交证据的类别; 2.证据是否合法、客观,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3.证据是否充分; 4.证据间有无矛盾; 5.证据和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一致性。 (三)对依据的审查: 1.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适用是否正确、全面。 (四)对事实的审查: 1.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2.事实与证据是否一致,是否有关联; 3.是否有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 (五)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的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步骤、时限、形式。 (六)对行使行政职权的审查: 1.是否滥用职权; 2.是否超越职权; 3.是否不作为; 4.是否适当。 第十六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审查第三人及相关材料: (一)第三人主体是否适格; (二)第三人的权益; (三)第三人有无证据支持自己的权益。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是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案件主办人应当对书面审理情况进行归纳,并对下列事项形成书面笔录: (一)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二)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主要问题,包括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行政职权的行使等。 第三节 听证 第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公开审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及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由行政机关首长或者主管领导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需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可以由3名或者3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工作资格的人员和1名记录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并向主持人报告参加人到会情况; (二)宣布听证会纪律,并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会组成人员;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简要介绍复议案件情况,并指出争议焦点问题; (四)听证参加人围绕听证主持人指出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和质证; (五)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各方当事人应当核对笔录并签字。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行政赔偿数额内容的,在各方自愿基础上,可以经申请人申请进行调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审查决定的; (七)对法规政策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正在采取纠正措施的; (十)有关专业技术问题需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十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十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十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中止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理由。中止审查期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限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 (一)申请人死亡后无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申请人终止、撤销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中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行政争议消除的; (五)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 (三)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危害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步骤、期限、条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因程序违法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可依据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疑难复杂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期限归档、备案。 第三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 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其曾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可以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第三十九条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主要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 第四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延期提供的,被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 案件主办人对证据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原本、正本和副本是否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证据是复印件的,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 (三)证据是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是否注明出处并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等是否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是否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是鉴定结论的,该结论是否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是否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有鉴定人签名和鉴定部门盖章; (六)证据是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是否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是否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七)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相关联。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提供证人有效身份证明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应当在出具的证言上签名捺印; (三)证人应当注明证言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 (一)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行政复议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行政机关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四)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五)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六)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 (七)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四十七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二)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三)经过听证质证的证据优于未质证的证据; (四)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六)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抗辩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效力。 第四十八条 以下证据,当事人无足够的反驳证据材料,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实践经验推定的事实。 第四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其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则自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年4月1日施行的《鸡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制度》(鸡政发〔〕19号)同时废止。 鸡西市人民政府 年4月14日 赞赏 |